《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公布:须实名登记,明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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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之家消息 6月28日,国务院、中央军委近日公布了《无人机飞行管理暂行规定》(IT之家以下简称《规定》),将于1月1日起施行,2024 年。

《条例》共6章63条。 主要按照分类管理的思路,加强无人机设计、生产、维修、装配等适航管理和质量控制,建立产品识别代码和机主实名登记制度,明确资质要求对于用户单位和经营者; 活动管理网,指定无人机飞行控制空域和适飞空域,建立飞行活动申请制度,明确飞行活动规范; 加强监管和应急处置,完善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落实应急响应责任,完善应急管理。 处置措施。

官员表示,《条例》以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为重点,着力完善无人机监管规则,对无人机从设计生产到运营使用的全链条进行管理。 规范高效的无人机飞行及相关活动管理体系,为防范和化解无人机安全风险、促进相关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无人机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机飞行及相关活动,促进无人机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机飞行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飞行员、有自己的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机按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无人机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调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机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航、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机的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无人机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无人机科学研究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机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融合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机科学研究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国家积极创新空域供应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机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 无人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机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加强相关单位和人员开展无人机飞行及相关活动的力度。依法。 意识。

第二章 民用无人机及其运营人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机系统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等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申请取得适航许可证。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组装、装配,不需要适航许可证,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关于产品质量及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机系统设计、生产、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实名注册启用、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系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机设置唯一的产品识别代码。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系统生产企业应当在无人机机身上标注产品型号和产品唯一识别码,并在产品外包装显着位置标明合法操作要求和风险提示。

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与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机应当依法办理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使用小型以外民用无人机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机:航空器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

(一)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实施安全运行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控制人员;

(二)拥有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无人机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具有实施安全作业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证持续具有按照制度和程序实施安全作业的能力;

(四)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还应当是营利性法人。

民航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公斤的农用无人机在农林牧渔业作业上空从事农林牧渔业作业(以下简称农用无人机)常规农用无人机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作业资格证书。

取得运行合格证后,无需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即可从事商用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从事日常农用无人机运行飞行活动。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商业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机从事非商业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参加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系统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制造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相关运营者、用户:停止销售、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未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

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适航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已取得适航许可证并拟用于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适航许可证。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系统改装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民用无人机系统的空域维护能力、可靠监控能力、速度或高度等出厂性能和参数发生变化的,其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无人机综合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的性能和参数信息。

改装民用无人机的,应当遵守改装后类别的管网理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无人机系统的生产、维护、使用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但如果民用无人机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相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式核准的,则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广播电台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运营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申请相应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许可证: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安全控制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机操纵行为的疾病史,无药物使用记录;

(四)近五年内没有因故意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记录。

从事日常农用无人机飞行活动的人员不需要取得操作许可证,但农用无人机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民航、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并考试合格后取得操作员执照。 证书。

第十七条 飞行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人员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但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机型的操作方法,了解风险提示信息和相关管理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驾驶微型民用无人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驾驶微型、轻型民用无人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小型民用无人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轻型民用无人机飞行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引导;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驾驶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人员,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培训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无人机飞行空域的划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孤立飞行为主,兼顾综合飞行需要,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共利益。

无人机飞行空域的划定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划定无人机执行军事、警用、海关、应急管理等飞行任务的空域。

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划定无人机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真实高度120米以上的空域、限制空域、限制空域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以上的空域划为管制空域:

(一)机场及其周边一定区域;

(二)国界、实际控制线以及边界线面向我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及周边特定区域;

(四)重要军事设施保护区、核设施控制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大型易燃、重要物资储存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及周边一定范围等公共基础设施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台、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特殊保护电磁环境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及周边一定范围;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航局公布的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应当发布飞行信息。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进行无人机飞行活动。

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是适合微型、轻型和小型无人机飞行的空域(以下简称适合飞行的空域)。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为保障国家重大活动和其他大型活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前24小网时发布公告,民航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当发布航班信息。

为保证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援等紧急任务的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前30分钟发布紧急公告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 相应职责单位发布导航信息。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地面警示标志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应当与有人航空器分开飞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融合飞行: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科目的需要,公安、海关、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单位使用的有人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飞行;

(二)已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机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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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适航许可证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真实高度不超过300米;

(四)真实高度不超过300米的小型无人机飞行;

(五)轻型无人机真实高度不超过适航空域上方300米的飞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融合飞行无需经空管机构批准:

(一)微型、轻型无人机在适宜飞行的空域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机作业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协调建立无人机综合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机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航、公安、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收集无人机生产、登记、使用相关信息,依托无人机综合综合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共享,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微型以外的无人机进行飞行活动时,运营人应当保证无人机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机综合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交身份信息。

微、轻、小型无人机在飞行过程中应广播并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承担飞行安全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计划飞行前一天中午12点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航班起飞前一天21:00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进行正常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将飞行计划报送于计划航班前一天12:00前向空管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营人信息及相关资格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号、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

(三)国家规定的通用航空特殊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飞行任务的性质和飞行方式以及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

(五)通讯方式;

(6)预计航班起止时间;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以及进出空域的方式;

(八)指挥控制链路射频及占用带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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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信、导航和监视能力;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器或相关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注明申请代码;

(十一)应急响应程序;

(十二)特殊飞行保障需要;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应当经负责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二)飞行超出飞行管制区并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应当经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三)飞行超出飞行管制区的,应当经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机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助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前30分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飞前10分钟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于特别紧急的任务,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三十条 经飞行活动批准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计划起飞前一小时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间和准备情况,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确认它。 脱掉。

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机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飞行活动: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在适航空域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机作业飞行活动;

(三)公安、海关、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无人机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射击场等上方空域内不超过真实高度的飞行活动120米; 航班在起飞前1小时经空管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四)民用无人机在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内执行检查、测量、校准等飞行任务; 但必须定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须在预定起飞前一小时通过空中交通管理机构。 确认无误后即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无人机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接力飞行;

(二)携带危险品或者投掷物品(农用无人机日常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

(四)在移动车辆上操纵无人机的;

(五)实行分散作业或者集群飞行。

在适航空域飞行的微型、轻型无人机执行通用航空任务不需要取得专门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操纵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并随身携带,以便进行飞行活动时备查;

(二)开展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机状态,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机飞行动态,对需要批准的飞行活动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畅通沟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纵微型无人机应保持在视距范围内飞行;

(六)控制小型无人机在适航空域飞行,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的规定;

(7)夜间或低能见度天气条件下飞行时,应打开照明系统并保证良好的工作状态;

(八)超视距飞行时,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碰撞的措施;

(九)在饮酒、麻醉或者其他药品影响下,不得驾驶无人机;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操纵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回避规则:

(1) 避开有人驾驶飞机、无动力飞机以及地面和水上交通工具;

(2)单程飞行避免团体飞行;

(3) 微型无人机避开其他无人机;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回避规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无人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的;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工作秩序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投放含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害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的;

(六)危害他人生命健康、非法收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的;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非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国无人机或者外籍人员操纵的无人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测绘、无线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

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空飞行营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无人机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申请程序、受理单位、联系方式、报告受理方式等信息并更新及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航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限的部门、单位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交流协调的应急工作机制。

无人机系统设计者、生产者应保证无人机具有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理功能,避免或减少无人机发生事故时对生命和财产造成的损害。

使用无人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应急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中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挥; 无人机落地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空中情况不明、无人机非法飞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有利时对低空目标实施早期处置,并负责对非法飞行的无人机着陆后进行现场处置。 有关军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查处理,民航管理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预防控制、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业整顿。航班停飞、查封非法活动场所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军队、警察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授权的重点高风险反恐目标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配备无人机对抗装备。并在法律、公安机关或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严格控制设置和使用。

无人机对抗设备的配置、安装、使用、授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和有关军事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无人机对抗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