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立案标准(个人收贿赂量刑标准)
贿赂案件的立案标准(个人受贿的量刑标准)
职务犯罪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尚晓阳、徐建华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的颁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已由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使用证据,应当符合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和标准可见,监察法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统一的。
从案件特点和司法实践来看,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如何正确把握证据标准,抓住证据审查重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本文拟结合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对贿赂案件证据审查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有所启发和借鉴。
第01部分
主体身份的证据审查
一个
一般本国工作人员地位的证据审查
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从审查主体身份开始,主体身份的不同可能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受贿罪的一般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即“国家干部”的身份;二是要有一定的权力,履行一定的职责,也就是“从事公务”。在办案中,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时相应时间段内的职务身份证明文件,而不是过多关注与犯罪行为无关的其他职务身份。审核时要注意三点:一、职位既包括行政职位,也包括党内职位。如果既有行政职务又有党内职务,要从两方面取证。第二,任免文件是证明职务身份的关键证据,必须要拿到,比如党委的任免决定和通知或者人大、政协的任免公告。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只从组织部门调取了被告人干部任免审批表,而没有调取具体的任免文件,应予以改进。第三,对于斡旋受贿,除被告人的主要身份证件外,还应当取得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身份证件。
二
对拟议本国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审查
1 .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办案时,首先要通过审查出资主体、管理隶属关系、工商登记资料等,确定被告单位是否为国有。,进而考察被告是否具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权限和行为,以此来认定其是否为“从事公务的人”。
2.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证据审查的重点应是被告的职权是否来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任命或授权,是否有上述机关、单位任命、委派、提名、批准的文件和会议纪要。随着国企改制的深入,传统意义上的“国企”越来越少。实际上,所谓的“国企”多为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如前四大国有银行、中石油、中石化等大型企业及其下属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刑法规定进行了广义解释,即“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代表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批准或者研究决定认定。所谓“国家出资企业中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机构批准或研究决定”,主要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作出的决定,有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支持。
3.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临时授权等法律原因实际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村(居)委会等常见的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些与本辖区村(居)民生产生活相关的行政行为。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专门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可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几种情形,为审查此类主体的身份证件提供了依据,也为依法判断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提供了参考。
第2部分
对案件事实的证据审查
一个
审查获利证据
1.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出于将其与“人情往来”的传统文化相区别的考虑。近年来,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参照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精神,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设定了非常宽泛的标准。无论你实际获利还是承诺获利,无论你是否获利,无论你是否在无事可做之前接受请求,都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一个拥有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除了基于正常的亲情、友情而接受无偿的馈赠和小恩小惠之外,在其他无偿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很难排除权钱交易的可能。因此,虽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法定要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在审查过程中,要注意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避免事倍功半。在办案实践中,由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认定标准缺乏理解,经常出现侦查机关过度取证、公诉机关过度取证、辩护律师过度辩护、司法机关过度要求的情况,在法律认定上实际意义不大,浪费社会资源,降低办案效率。如何具体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的质与量?以被告(市长)帮助受托公司获得项目为例。垂直的招呼链是市长-县长-主任-科长-科员。按照认定标准,需要取得的证据有:一是被告人的供述和受托人的证言应当相互印证,证明委托、委托、营利等具体事实的存在;其次,根据需要,传唤被告人直接打招呼的县长的证言予以补强,而不要求县长以下所有被打招呼的人的证言;再次,对于已经取得实际利益或者一定成果的,可以取得相关批准文件或者签订合同,不需要取得公司后续经营等证据。以上是常见的逐利情况。如果还处于许诺或默认逐利阶段,可以通过被告和受托人的言词证据来确定。
2.对“利用职务之便”的把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还包括与自己的职权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利用与我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可以视为我职权的延伸,与直接利用我的职权没有本质区别,也反映了权力腐败的本质。判断是否存在从属或限制关系,不能单纯看单位级别、个人职务或具体权限内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而要考察是否有实质性权力从属和限制的客观证据,是否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或文件规定,是否有具体的从属或限制事项。常见的情形有:利用主管、监督、制约下属部门的便利,通过下属部门(不一定是直接主管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对下属机关的领导、监督和制约,通过下属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级别可能高于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或者间接限制其管辖范围内的中央企业、国有单位的设立、经营和发展,并通过上述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
3.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把握
刑法第388条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为请托人谋取合法利益”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实践中,被告人、辩护人往往以“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为由否认受贿罪,部分侦查人员对利益是否合法认识模糊。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便利;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求竞争优势。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对“不正当利益”进行扩张性理解,既要寻找客观事实依据,又要注重合理的主观推断。现实中,在权钱交易的前提下,除了子女正常上学、亲友正常就医等个别情况外,以“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为由否认一项犯罪的辩解将难以成立。所以在办案中,要重点审查是否有谋取利益的证据。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谋取利益的事实存在,是否为不正当利益,就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进行判断。
二
审查收受财物的证据
收受财物是贿赂犯罪的核心事实,对收受财物证据的审查是贿赂犯罪证据审查的重点。
1.充分理解和掌握言词证据
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贿赂犯罪的隐蔽性更强,相当一部分犯罪是单线联系、现金交易,或者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而实际占有财产。除行贿双方当事人和个别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知情外,客观的物证、书证相对较少,因此言词证据在认定受贿犯罪中的作用更加突出。办理贿赂案件,要充分认识言词证据的重要性,把言词证据作为证据审查的重点和突破口,对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制作裁判文书等环节给予足够重视。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是反映受贿主观故意、还原犯罪事实真相的基本的、决定性的证据。所以证据是否相互印证,一定是审查的重点。一般来说,如果双方言词证据与受贿事实相符,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和补强,就可以认定受贿事实。如果双方言词证据与是否存在受贿罪的事实存在根本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和补强,在这种“一对一”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依法认定受贿罪的事实;受贿罪的基本事实相互一致,但在时间、地点、数额或者情节等具体细节上存在差异的,可以在确定受贿罪基本事实的前提下,结合其他立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确定详细事实。细节有出入的,在认定时一般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受贿数额从低认定,受贿情节从轻认定;无法准确判定的非关键细节,也可以根据情况进行技术处理。比如一个人说收30万,另一个人说送35万,那么金额就可以确定为30万;一个人说受贿,另一个人说索贿,情节可以认定为受贿;一个人说春节前,另一个人说春节后,时间可以确定为春节前后(如果涉及汇率换算,要选择对应时间段的最低值)。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一些关键证人的证言对受贿的认定也至关重要。在行贿当事人之间以及财物交付中间环节的间接交易案件中,代为交付财物或者收受财物的人是关键证人,其证言可以直接证明给予或者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是证明收受财物事实不可或缺的关键证据。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在取得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后,认为给予和收受财物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于是不再取得送财物人和收受财物人的证言,导致认定收受财物的证据链断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检查发现后,应及时要求补证。
2.注意甄别书证的有效性。
书证也是非现金贿赂案件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收受财物的书证一般是指双方给予和收受财物的书面记录和凭证,如银行转账凭证、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等。书证作为客观证据,具有证明力强的特点,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行贿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行贿过程中留下的一些书证往往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有的甚至具有反向证明的功能。所以在审查中要注意鉴别书证的效力,不能被表面的、字面的内容所迷惑。只有结合言词证据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现实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是以他人名义收受财物或为他人持有财产权利以掩饰、消除自己的犯罪痕迹,如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收受财物,将自己实际拥有、支配的不动产、车辆的所有权或股权转移到他人名下。审查时应根据行贿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结合实际占有、支配、享有的财物或权利,查明事实真相,准确认定书证的证明效力。
另一种情况是与行贿人“玩双刃剑”,制作、提供虚假书证,掩盖、混淆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质,如出具虚假借条、收取收据或签订虚假投资协议等。从案例来看,有的是与受贿同时进行的,有的是在案件查处前补办的。审查时,要综合分析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善于发现瑕疵,辨别真伪。具体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直接否定书证“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并有其他证据支持的,可以直接排除书证的证明效力;行贿当事人有书证无罪的,应当根据书证和犯罪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慎重认定。比如以出具的借条作为正常借款的借口,通过审查双方是否有索要利益的前提,是否有真实的借款原因和需求,是否有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案发前是否有还款行为或表示感兴趣等。,结合各种事实综合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是受贿还是正常借款。
3.把握物证在认定犯罪中的意义。
贿赂中的“财物”包括金钱、物品和财产利益。由于货币具有存取灵活、流通性强的特点,财产性利益是可以转化为货币或用货币支付的其他利益。因此,当贿赂的对象是金钱或财产利益时,一般不需要(而且大部分是不可能)取得原件,即在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贿赂事实。当贿赂的对象是物品时,一般需要调用或扣押相应的物品,需要双方进行鉴定确认。这既是认定犯罪的需要,也是依法追究的要求。如果只有言词证据而没有调取、扣押相应的物品,则不符合“真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不能认定受贿事实。在特殊情况下,虽有部分物品已经灭失或者无法找回,但有其他立案证据足以认定交付物品的特征和价值,且行贿双方无异议的,仍可以认定犯罪事实。比如,行贿的手表虽然已经丢失,但通过提取当时的包装礼盒、购物发票、产品说明、保修单据,可以确定手表的型号、特性、价格。收受手表的犯罪事实,可以在双方鉴定无异议后认定。
4.确定财产价值的一般原则
受贿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和基本依据。除受贿外,可以直接认定受贿数额。如果收受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相对复杂。以下重点介绍确认涉案物品价值的一般原则和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对贿赂案件中物品价值的确认形成了以下一般原则:一是对于购买后立即交付或者在短时间内交付,市场价格波动不大,没有价格争议的物品,一般以购买时的市场价格作为物品价值,通常以有效票证上的价格或者信用卡的支付记录为依据。二是商品购买后经过较长时间才发出,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购买时间和价格不明,或者存在质量缺陷和价格争议,不能直接确定商品价值的,由专门机构确定价格,以最终确定的价格作为商品价值。在审查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选择价格确定的机构必须有资质。根据国家发改委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的价格认定主体应当是办案机关对应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但执行不够规范统一,有的从“更专业”的角度选择了其他社会机构和单位进行鉴定;从“更方便”的角度考虑,有的选择行为发生地的价格认定机构或者在办案地以外购买商品进行认定。以上做法均不规范,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程序瑕疵。检查中发现后,应及时建议相关办案机构选择合适的标的,重新确定价格。
(2)基准日期的选择必须恰当。以收受物品时的时间作为确定物品价值的基准日,是认定受贿数额的基本标准。实践中,有的以购买商品的时间或犯罪的时间作为价格确定的基准日,这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准确确定收货的时间点,可以选择相应时间段的商品最低价格点作为基准日,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确定价格。
(3)应先鉴定特殊物品的真伪。价格确定机构一般根据正品来确定商品的价格,但现实中很难排除假货和劣质商品的存在。比如,行贿人收受字画、玉器、奢侈品等“贿赂”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贿赂”的市场也是良莠不齐,真假难辨。因此,在确定上述物品的价格之前,应先由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真伪或品质鉴定,再由价格确定机构根据物品的实际品质确定价格。
5.仔细认定行贿的情节。
受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委托人索取或者索取财物。主动是其外在特征,违背委托人的主观意志是其内在本质。贿赂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定加重情节,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认真认定。首先,我们需要谨慎对待当事人的证词。从现实情况来看,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利益,从事权钱交易的意愿往往更强烈、更迫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意图或行为往往更为积极。但在事后接受调查时,因为顾虑而被追究行贿责任时,委托人往往对重要问题避而不谈,把自己的“主动给予”说成是别人的“求助”。因此,需要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对当事人的证言进行客观分析。第一,要看受贿人的供述能否证实受托人的证言;第二,要看是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受托人单方面的或者明显违背常识的证言不应采信。其次,要注意不能简单地以受贿人的“要钱”作为认定受贿的依据,而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在当事人过去已经明确表示过“感谢”的情况下,或者双方长期相互利用,形成了相对固定的默契的权钱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受贿人“索要”,也不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与当事人“主动提供”有本质区别,不应认定为索贿。
6.正确把握失败和未遂的认定标准。
受贿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是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情节。认定标准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基本相同,即以犯罪时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贿赂财物来区分。实际占有或控制完成,相反的是企图。需要注意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之一,但不是判断受贿未遂与否的标准。有人认为,只要完成了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行为之一,就可以认定为既遂。这种观点人为地扩大了既遂的认定范围,没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必然导致量刑失衡,应予摒弃。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未实际收受财物的“约定贿赂”的认定。各地法院的判决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时未实际收受约定财物的被告人,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的“未实际取得”都应认定为未遂,也不能基于双方受贿的口头约定,认为在法律意义上已经转移、处分了财物,从而认定为既遂。而应综合审查立案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是否达到或接近对约定财产的实际控制水平。重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受托人是否将约定财产单独存放,与自己的财产分开,能够保证被告随时可以使用;(2)被告能否决定和支配约定财产,案发前是否使用或处分过;(3)除口头协议外,双方是否进一步签署了可用于对抗第三人的书面转让协议或声明。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综合分析,可以对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约定的财物作出实质性的判断,从而准确认定犯罪既遂或未遂。
第3部分
量刑情节的证据审查
本文讨论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普通职务犯罪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来源于案件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有关情况的陈述(以下简称情况陈述)及相关材料。审查时应注意:一是审查范围不应局限于调查机关自身提供的说明材料,还应审查材料中涉及的相关事实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有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有相关事实证据和与案件定性处罚有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等。”第二,不能局限于侦查机关的结论性意见,而忽视法定程序和法律的适用。与量刑情节有关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等程序,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自首和立功是否成立,构成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最终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有些“说明”不能满足人民法院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要求,需要与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沟通,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常见问题如下:
一个
案件线索的来源尚不清楚
有的“情况说明”以“根据群众反映”、“工作中发现”等方式概括案件线索来源,但没有具体的线索来源和内容,给自首认定造成混乱。庭审中,如果被告人提出其自愿坦白犯罪事实,并自辩为自首,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根据群众反映”和“工作中发现”予以否认。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反驳无力。诚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敏感性和复杂性,侦查机关之所以没有说明线索的具体情况,可能是出于保护检察官和保守工作秘密的需要。但考虑到确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标准,确实需要提供线索的具体来源和内容,以便法院有效回应被告人的辩解,准确确定量刑情节。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议侦查机关原则上尽可能出具全面具体的说明材料。出于个案的考虑,他们可以灵活处理具体的内容范围和语言表达,如对检察官姓名进行匿名或技术处理,涉及敏感案件信息,对线索进行简要概括,不要求原文和原文。
二
如实供述和自愿供述的内容不具体。
被告人如实供述侦查机关事先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同类犯罪),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但两者所反映的被告人供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同,对节约国家资源和及时侦查犯罪的作用不同,从而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产生不同的影响。实践中,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以及自愿认罪在全部犯罪事实中所占的比例,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有的“情况说明”没有将如实供述的事实与主动供述的事实分开说明,有的没有说明其具体犯罪事实和数额,不利于对被告人准确量刑。
三
“检举揭发”后续核查不及时。
移送审查起诉前,被调查人“检举揭发”已被查处的,“情况说明”会写明相关情况;如果没有调查结果,则表示为“正在调查中”或“已移送某部门调查”。随着案件诉讼的进展,从开庭到现在已经几个月了,“告发”核实的进度往往得不到及时的反馈。庭审中,控辩双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进行辩论,法院无法准确认定量刑事实,从而影响刑罚裁量幅度的适用,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鉴于此,笔者建议协调督促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庭审前出具最新核实情况的补充说明,以便庭审时共同质证。如果在庭审后、判决前收到补充说明材料,法院应酌情恢复庭审,完善质证程序,最终作出准确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