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实施细则(最新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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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细则(最新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

2019年最新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有哪些规定?想必很多人对此很困惑。如果他们对此类问题有相似或相同的疑问,首先,建筑法的内容是什么?其次,建筑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实施细则是什么?

建筑法实施细则(最新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第1张图片

1.建筑法实施细则有哪些内容?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建筑法实施细则》。建筑法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总则;(2)建筑许可证;(三)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四)建设工程监理;(5)施工安全生产管理;(6)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七)法律责任;(8)八个附则。

二、建筑法的立法目的

1.各种各样的建筑活动需要有统一的行为规则。在广泛的生产生活领域,人类总是离不开建筑活动。中国在第二届联合国人类住区大会上提出,人居是人类生存的最基本需要,人人拥有适当住房的权利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而且这些规定都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就是大家都要遵守。因此,有必要为建筑活动制定法律,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2.建设活动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必须依法调整。在建设活动中,形成了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公正有效地协调建筑活动中的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有必要制定建筑法,使建筑活动中的经济关系能够依法形成和调整。

建筑法实施细则(最新建筑法实施细则全文)-第2张图片

3.必须立法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市场。其秩序直接关系到建筑业能否健康发展,建筑活动能否正常进行。这些都表明必须制定建筑法,并以建筑法为基本规范,建立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这样,对建筑行业本身,对人民,对国家都是必要的。

4.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这是一项长期的工程。法律手段是必要手段,要从实际出发,有的放矢。因此,不仅要制定《建筑法》,而且要在立法上强调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5.建筑活动必须依法管理。在国家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一切建设活动都要依法管理,而未经法律授权的要防止随意管理,造成不适当的干预。建筑业要在法律的保护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支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能环保,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项目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符合建设要求;

(4)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未开工也未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期限的,施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在建建设工程因故中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物复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暂停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因故不能开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手续。

第二节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相关建设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其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